根據《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》(省府令第199號)第二條規定: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排污單位,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: (一)排放大氣污染物的; (二)排放工業廢水、醫療污水以及含重金屬、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; (三)在城鎮、工業園區或者開發區等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; (四)經營規?;笄蒺B殖場的; (五)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。 傾倒固體廢物,種植業、非規?;笄蒺B殖場排放污染物,機動車、鐵路機車、船舶、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污染物,居民排放污染物,以及核設施與核技術應用、電磁輻射項目中有放射性和電磁輻射排放,不適用本辦法。